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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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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与王金鹏、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王志强,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金鹏,男,1988年6月24日生。 被告河南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志强,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金鹏,男,1988年6月24日生。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世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志强诉被告王金鹏、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金鹏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X156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原西路与桃贾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华伟权驾驶豫AJS958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X15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被告王金鹏及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9000元,依照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辅料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26分许,被告王金鹏驾驶豫PX156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原西路与桃贾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华伟权驾驶临时车牌为豫AJS958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花伟权无责任。原告共支付修车费用2108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PX156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临时车牌为豫AJS958小型汽车所有人系原告王志强,该车现车牌号码为豫AT3D76。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修车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豫PX15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108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损失费一万六千零八十八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王金鹏、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