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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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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学飞与陈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5号 原告盖学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章,无业。 原告盖学飞诉被告陈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5号

原告盖学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章,无业。

原告盖学飞诉被告陈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陈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荥阳市和许昌市做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3月11日、12日和4月17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原、被告双方确认价款为314796元,被告支付了22万元,剩余94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79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一人作为被告不合适,且原告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3月12日、4月17日购买原告货物电缆的型号、数量和价格的情况;2、2013年7月30日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7月30日共计欠款11万多元的事实及被告答应于8月底还款。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证人牛某购买的电缆。

被告认可2012年3月11日的购货清单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已经付过款,另外两份不是本人签字;证人牛某送的是许昌的货物,是绍新朋负责的,送货时本人并不在现场。录音材料通话内容属实,但是喝酒后说的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1日,陈国章购买原告价值196556元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签名。2012年3月12日、4月17日邵新朋分别收到原告价值101200元及27129元货物后,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之后双方确认货款为314796元。被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承诺8月底付款。但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79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章与邵新朋购买原告价值314796元电缆后,已付原告22万元,尚欠94796元未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国章于2013年7月30日承诺8月底付款,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学飞九万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盖学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陈国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