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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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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979号 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娜。 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979号

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娜

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荥阳市索河路京城花园36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业主,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一直拖欠物业费未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041元及违约金679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的期限及收费标准;2、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及要求业主于2015年5月20日前缴纳拖欠物业费的公告三份,证明原告对欠费业主进行催促,原告已尽通知义务;3、荥阳市京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证明未交及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荥阳市京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荥阳市京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管理事项主要有:负责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和管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小区内不得存在占用公共区域私自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围圈占地、及种菜、养禽畜等现象;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外运等,保证小区每天都整洁有序;负责维护园区内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治安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7元含监控维护费0.05元/平方米/月;地下车库服务费216元/个/年。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每日0.1‰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荥阳市京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从0.37元提高至0.5元,此调价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另查明,被告李娜系荥阳市京城花园36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19平方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2041元及违约金67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荥阳市京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李娜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二千零四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