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8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刘建。
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刘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其本人购买的豫A×××××车辆、豫A×××××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者变更车辆名称,但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办理该车辆变更手续,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了不便,也给原告的经营扩大了风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豫A×××××车辆、豫A×××××挂车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并支付原告产权转让服务费8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期已满,被告未续合同,被告应当支付8000元产权转让费;2、车辆登记书、行车证、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豫A×××××车辆、豫A×××××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该车购进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和营运手续,确保车辆正常营运,被告必须提供全部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所需费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参加驾驶员年度审验,被告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原告工作,对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可以完全自主使用、保管该车辆并开展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托管挂靠期间应自觉接受原告监督管理,达到或超过两个月脱离监管者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托管挂靠期间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商务等纠纷,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由此产生的纠纷和损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托管挂靠期间,被告可将该车所有权转让,但必须经原告同意;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按原告规定及时结清全部欠款,被告须交回该车行车证、营运证及相关手续;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取得该车的全部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于2010年10月25日出资购买的豫A×××××车辆及2010年10月29日购买的豫A×××××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由其自行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仅收取车辆年审、二维技评和营运证的审验等管理服务费。
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订合同,与原告脱离了联系,但车辆仍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致使原告对车辆无法进行管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托管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车辆托管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产权转让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将豫A×××××车辆、豫A×××××挂车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支付原告产权转让服务费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