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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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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与徐刘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820号 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刘建。 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刘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820号

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刘建。

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刘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管理费共计16751元,一个月内还清,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保险费、管理费16751元及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5695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刘建于2013年11月8日所写欠款16751元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购买的豫A×××××车辆、豫A×××××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保险费及管理费16751元未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正宏公司保险费、管理费共计16751元,一个月内还清,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5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管理费16751元未付,有被告所写欠条在卷为凭,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自愿按二分支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自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徐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