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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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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亚琳与康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丁亚琳。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建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丁亚琳。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建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亚琳诉被告康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鹤、被告康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北门“郏县饸饹面”店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15.03元、误工费(25402÷365)×24=1670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8472÷365)×24=1872元(28472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50×24=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元等损失共计11247元。

被告辩称,事发起因是原告引起的,被告在此事件中也受伤住院,原告也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北门“郏县饸饹面”店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致使原告丁亚琳右眼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中医院花费司法鉴定检查费190元,到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015.0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打架,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其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5.03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日费用清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670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47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997.6元,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22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亚琳损失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丁亚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康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