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付某。 被告贾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