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33号 原告杨会彬,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瑞兴,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会彬诉被告姚瑞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99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47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齿圈生铁铸件。2015年2月17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9947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中含单价为93元无法加工的齿圈120个。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货款价值69947元,该笔货款中含120个无法加工齿圈生铁铸件的交易价值,该部分货物应予退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8787元,同时由被告退还原告120个齿圈生铁铸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彬货款五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同时,由被告姚瑞兴退还原告杨会彬一百二十个齿圈生铁铸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姚瑞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