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33号 原告张红宾。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松军,成年。 法定代表人谷红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秀勤。 被告荥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裴松军,经理。 原告张红宾诉被告裴松军、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荥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红宾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松军、荥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宾诉称: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属万山路批发部与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该合同的运输事务交给裴松军开办的运输公司运输。裴松军将原告的河南C×××××货车编号为7号车给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承诺原告每吨货物运费为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共运货173车次,3565.54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运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8520元。 被告裴松军及荥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辩称:裴松军系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时郑州快捷运输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运费,最终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支付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3万元,这钱已经支付给裴松军了。这23万元里含给原告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当时原告是跟着裴松军干活的,原告的运费和裴松军结算,裴松军代原告和我公司结算。 原告张红宾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12年7月19日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12号车。 2、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计量票复印件173份,加盖有阿波罗公司印章(原件在阿波罗公司),证明原告车辆运输173车,总重量3565.54吨,每吨运费8元。 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010)郑民四终字第750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其已将23万元运费支付给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手人是裴松军,其不欠原告运费。 被告裴松军及荥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计量票应该是三联票,货车司机拿一份,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留两份,司机拿着自己那份计量票给裴松军,裴松军凭计量票跟我公司结运费。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显示的2008年磅单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裴松军及荥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出具,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调解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8日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甲方代理的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所有下站货物,运输费用为每吨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即依约运输货物。2009年4月至7月份,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共为乙方运输货物19620.04吨,乙方未支付运费。在此期间,张红宾所有的豫A×××××货车在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内从事上述合同约定的运输业务,并在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编号为7号车。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费为每吨8元,该车实际运输货物为173车次,总重3565.54吨,运费为28520元。 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起诉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请求支付2009年4至7月份的运费,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支付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23万元。 另查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系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9年7月15日由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其承担。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红宾与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中能够确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费单价及运输数量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运费。 原告张红宾与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已将相应运费支付给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裴松军系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与原告张红宾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裴松军个人支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宾二万八千五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宾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