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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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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王克浩,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王克浩,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克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浩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上,豫AG3698号车辆在登封市东华镇郭村沙厂装沙,原告在车上平整沙时,申光远挪动了车辆,致使原告从车顶掉落下来摔伤。豫AG369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该案件的赔偿款赔偿给车主王丹了,此案中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赔付义务,不应再重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证明原告从豫AG3698号车辆上掉下摔伤的事实;第2组是登封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3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接警证明有异议,原告系副驾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不属于责任认定;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豫AG3698车主王丹赔偿款14633.69元,原告应向王丹追要。

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所有住院手续和医疗费票据均保存在原告手中,并且原告也未与车主王丹达成任何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给车主王丹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按照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相关规定,该赔偿款应该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因此该赔偿不能对抗原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我方当庭联系车主王丹,王丹表示其并未收到赔偿款,赔偿收据中显示的他的银行卡已经注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收据系其单方出具的,没有王丹的签名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王丹收到了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原告王克浩在登封市东华镇郭村沙厂内豫AG3698号车上平沙时,驾驶员申光远挪动车辆,致使原告王克浩从车上掉落下来摔伤。原告王克浩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775.83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克浩构不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豫AG369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申光远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原告王克浩在车上平沙,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挪动车辆致使原告王克浩掉下摔伤,故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克浩受伤时已脱离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AG3698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克浩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1775.8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8072.44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69.59元/天×116天)、护理费2028元(78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346.2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浩各项损失共计27346.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克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克浩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