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1686号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洪勋,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且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上班,所以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见面时总是争吵,不见面时也总在电话里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冷若冰霜,总是无端怀疑原告,限制原告自由,2014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婚生一女景某甲,原告在医院生产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女儿景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原告适当返还70000元彩礼中的一部分,或者对婚后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东风日产阳光小轿车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三)、照片两张,证明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两次更换家里门锁,致使原告及婚生女儿景某甲有家不能回的事实;(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景某甲不满一岁,现在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这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生育女儿,这说明二人感情没有破裂;对第(三)组证据,该矛盾系夫妻正常矛盾;对第(四)组证据,女儿虽然现在由原告抚养,但是是原告不让被告去探望孩子,故对原告欲证内容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登封市大冶镇塔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景某某为与原告结婚借款100000元左右,其家庭困难;(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婚前经媒人弋战圈给原告彩礼70000元,且原告名下的东风日产阳光小轿车系原告用彩礼钱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该证明因为对于村民结婚所花费的彩礼数目不是村委会可以证明的,这不符合常理;第(二)组证据因该证人旁听了庭审,违反法律程序,虽然该证人没有提交书面证言,但是该证人已经失去作证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是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只是提供了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把门锁换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参加了庭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70000元。婚后购买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一部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婚生一女景某甲,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本案中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经过两次诉讼程序,法院多方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二人缺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景某因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因原、被告没有就其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景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景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40元(至景某甲满十八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