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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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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梅与陈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74号 原告王书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6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乔,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一般代

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74号

原告王书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6日,住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乔,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陈晓东,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1日,住登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书梅诉被告陈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乔、被告陈晓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梅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陈晓东驾驶豫AY650P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登封市郭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书梅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书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数日,花费医疗费数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现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晓东辩称,请求返还垫付的622元,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误工期限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每天按78元计算。

原告王书梅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陈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此事故原告住院治疗9天;第三组证据是被告陈晓东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在郑州狮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以及其工资的发放情况;第五组证据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15元;第六组证据是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和拖车费为390元;第七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1781.66元;第八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出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没有误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61元/天计算。

被告陈晓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晓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陈晓东驾驶豫AY650P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登封市郭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书梅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书梅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920150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781.66元,被诊断为“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水平未特指”,出院医嘱:右上肢悬吊固定4-6周。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估损为1115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豫AY650P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被告陈晓东垫付622元医疗费用;4、原告王书梅在郑州狮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日工资11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5763元(113元/天×51天)、护理费702元(78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1115元,以上各项共计10351.66元。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豫AY650P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书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要求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梅的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各项损失10351.66元。原告请求赔偿12404.7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各项费用共计10351.66元(原告王书梅应退还被告陈晓东垫付的622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王书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