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17号
原告张永超,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吴节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50分许,张洪涛驾驶豫AE8118重型罐式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卢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庆力帆LF100-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重庆力帆LF100-5型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洪涛驾驶的豫AE8118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以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的登顺价事车(2014)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收据一份、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张永超的车辆损失情况;4、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煤矿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6.66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有治疗如冠心病、高血压、支气管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方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请法院酌定;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张永超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永超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50分许,张洪涛驾驶豫AE8118重型罐式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卢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超驾驶的无号牌重庆力帆LF100-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重庆力帆LF100-5型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张永超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永超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5147.7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保护满8周,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永超的车辆损失为155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永超系嵩阳(西施)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6.66元;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3、豫AE8118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51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1395元(15元/天×93天)、误工费25008.78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136.66元/天×183天)、护理费7254元(78元/天×9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045.53元。被告张洪涛驾驶的豫AE8118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张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74045.53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超各项损失共计74045.53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永超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