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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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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军,男,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旭,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军,男,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旭,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刘静旭,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更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女儿高某甲。由于结婚仓促,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恶言辱骂,被告一家人还嫌弃原告,并且被告及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1年8月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平均每年在家一个月左右,两人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也不尊重,对女儿漠不关心。后经人两次调解,双方和好,但和好没多久,被告不履行和好时承诺,双方已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原告就经常不在家,孩子一直都是其父母抚养;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真心离婚,我同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后,没有购置过任何夫妻财产;关于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所以我不予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婚姻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带了3年的孩子的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带过孩子的事实;4、电脑发票一份,证明电脑是结婚前原告购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录音是被告姐姐高某的,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录音是被告母亲的,且听不清楚,也没有被告的录音,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带的少;2、登封市送表矿区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其女儿,且女儿一直是由被告其父母抚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质证:1、对两个证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他们不能证明孩子一直都是被告的父母带着;2、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说原告不在家,没有明确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家带过孩子。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婚姻结婚登记声明书因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因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登封市送表矿区梁庄村村委会证明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都要求抚养女儿并愿意放弃抚养费,同时原告也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年幼,原告为幼儿园教师,且有能力抚养其女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其女儿更为合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高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女儿的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女儿高某甲(2012年4月13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享有对女儿探望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人民陪审员  孙宏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