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云海与刘云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9号 原告刘云海,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云蛟(又名刘云交),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北,男,1964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9号

原告云海,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云蛟(又名刘云交),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北,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云海诉被告刘云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刘云蛟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借原告24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后2013年5月9日又换了借款手续,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没有清偿。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让被告为其存放资金是为了谋取高利润而打算的,现因被告经济状况和身体原因不能立即还钱,为此请求法院按原告也有过错,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始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云蛟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刘云海借款26000万元,下欠2011年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至2012年5月22日的事实。(二)现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将原始借条换成向刘云海借款24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低保领取证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事实;(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事实;(三)重病、慢性病就医证一份,证明被告看病需要政府帮扶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是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为了获取高利润,庭审时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云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海人民币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云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