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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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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瑞、何梦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37号 原告何小瑞,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何梦奇,女,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人何小瑞,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37号

原告何小瑞,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何梦奇,女,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人何小瑞,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小瑞、何梦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瑞和何梦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9时许,张超驾驶豫ANY888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月秀茶馆路段由北向东由东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路行驶的原告何小瑞驾驶的王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小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何梦奇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小瑞、何梦奇不承担责任。张超驾驶的豫ANY88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项目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身份证、户口本、和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七星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是登封市区的常住人口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3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何梦奇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第5组是护理人员高亚州、高新敏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9时许,张超驾驶豫ANY888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月秀茶馆路段由北向东由东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路行驶的原告何小瑞驾驶的王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小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何梦奇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小瑞、何梦奇不承担责任。原告何小瑞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986.56元。原告何梦奇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375.62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梦奇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61.36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张超驾驶的豫ANY88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3、原告何小瑞、何梦奇与张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小瑞、何梦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何小瑞的损失有:医疗费39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2761.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10天,61.36元/天×45天)、护理费2784.6元(79.56元/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何梦奇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3818.88元(79.56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共计82957.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3097.1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其它损失计59860.7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9860.7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告何小瑞、何梦奇与张超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瑞、何梦奇各项损失共计69860.74元;

二、驳回原告何小瑞、何梦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何小瑞、何梦奇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