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地址:登封市中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清杰,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屈国义,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登封市市区维和居民援助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孟太,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范炎样,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诉被告屈国义、冯孟太、范炎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曹学军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