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赵春兰,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炳林,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平,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兰诉被告孟炳林、李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孟炳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13时许,原告乘坐张书秀驾驶的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孟炳林驾驶被告李永平所有的豫A010TY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炳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原告的损失已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取出手术内固定物,再次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020.03元、误工费2032.62元、护理费23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75.32元,被告孟炳林、李永平赔偿30%,即4012.60元。 二被告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交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判决且已履行完毕。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定残之后属于治疗终结,故后续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3时许,张书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赵春兰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孟炳林驾驶豫A010TY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张书秀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书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炳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春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春兰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并关节脱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荥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孟炳林、李永平对原告及张书秀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取出手术内固定物,再次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20.0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A010TY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永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孟炳林与被告李永平系夫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及张书秀114039.03元,原告要求保险范围内剩余款项用于对张书秀进行赔偿。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孟炳林、李永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住院系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害的继续治疗,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二被告辩称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020.03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材料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其误工费应为2435.81元(25402元/年÷365天×35天),原告主张203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372.67元,因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本院支持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支持为140元(20元×7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15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0238.69元,被告孟炳林、李永平应承担的损失为3071.61元(10238.69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炳林、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兰各项损失共计三千零七十一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赵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孟炳林、李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