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944号 原告赵荣花。 被告丁金瑞。 原告赵荣花诉被告丁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花、被告丁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后,于2013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其利息三千元,3月3日还清,逾期按本金三分计算。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金瑞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三千元。 被告丁金瑞辩称其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荣花利息3000元整,3月3日还清超过规定时间,按本金3分计算丁金瑞”。后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款三千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三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荣花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丁金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