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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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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国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5号 原告刘进国,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文善,任该居委会支部代(副)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5号

原告刘进国,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文善,任该居委会支部代(副)书记。

负责人高怀营,任该居委会代(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进国诉被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守敬路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守敬路居委会负责人张文善、高怀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进国系被告居委会电工,2011年5月因社区改线路,修电线杆,被告让原告找工人、租设备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款项,原告只好自己垫付该款,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兑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改线路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守敬路居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修电线杆、改线路是电业局的事儿,不是被告的事儿,电线、电杆等设备均由电业主管部门提供,居委会没有权利提供安排,原告诉称从被告处承接修改线路不是事实;2、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居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欠款5万元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提交两委会研究决定,但居委会原任主任王兰在没有召开集体会议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居委会委员对该欠条并不知情,该欠条是王兰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刘进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电杆改线路款5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守敬路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欠条虽经王兰、王建军签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因未经居委会集体讨论,故属于王兰、王建军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

被告守敬路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中共嵩阳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嵩发(2009)78号文件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2010年7月份电话号码薄3份,证明守敬路社区党支部书记刘大虎、副书记王建军、委员王兰,居委会主任王兰、副主任高怀营、居委会委员张文善、计生专干王晓红的“两委”成员任职情况的事实;

第二组,中共嵩阳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嵩发(2012)54号文件及2014年四月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电话号码簿4份,证明2012年守敬路社区党支部书记王兰、副书记张文善、支部委员王晓红、王建军、张建森,2014年3月因支部书记王兰工作不力经嵩阳办党工委研究决定免去王兰的守敬路支部书记职务,任命支部委员张建森为守敬路社区支部副书记主持居委会全面工作。居委会主任王兰、副主任高怀营、委员刘进京,办事处下派干部李少强为主任助理的“两委”班子成员。2014年守敬路社区居委会“两委”党政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侦查,后经嵩阳办事处党工委研究决定由守敬路社区党政副职主持居委会工作的事实;

第三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至今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委会由张文善、高怀营主持居委会工作;

第四组,原告刘进国向法院起诉的证据2011年5月6日欠条一张及2015年6月29日守敬路社区党支部成员主持开会的记录一份,证明守敬路社区居民刘进国起诉居委会欠款5万元一事,支部成员都不知道此事的事实,居委会始终没有安排发包给刘进国修电线杆,改线路工程,欠款5万元不知道;

第五组,证人张文善、高怀营、王晓红、王建军、杨炎坡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共10张,证明证人均证实本人进入守敬路社区居委会任职期间对居委会安排发包给刘进国修电线杆,改线路工程一事,不知情,欠款一事居委会没有召开过两委班子会议研究;

第六组,2015年6月15日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进国是我辖区一组居民,是我居委会的电工,手续在登封市电业局中岳电管所;

第七组,附带证据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院递交2009年至2012年期间会议记录原始记录本,证明刘进国要求居委会支付50000元款,没有经过“两委”会议研究决定的事实。

原告刘进国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其中对电话号码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欠条无异议,但对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仅为被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因五位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原告确实是是居委会电工,但对被告说原告手续在登封市电业局中岳电管所,并非事实;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5万元线路款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欠条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2015年6月29日会议记录,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中的2009年至2012年会议记录,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据,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进国系被告守敬路居委会的电工。2010年底,被告辖区部分线路因拆迁损毁,原告作为本辖区电工将电路修复,被告居委会时任主任王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居委会盖章确认,载明:“欠条今欠刘进国修电杆改线路款伍万元整守敬路居委会2011.5.6日经手人王兰马建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