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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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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会玲与高治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0号 原告赵会玲,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凤,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高治超,男,1982年7月15日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0号

原告赵会玲,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凤,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高治超,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会玲诉被告高治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高治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高治超驾驶未将车厢放回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颍河路与福佑路交叉口西1KM路段由南向北驶入颍河路时,将路旁的线杆挂倒,线杆又砸在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头东尾西停车让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上,致原告受伤,三轮车、电线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治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治超驾驶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高治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5%;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治超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治超承担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需休养半年,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第3组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右股骨切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第4组是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女儿4岁,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第5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75元;第6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高治超驾驶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7组是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适格;第8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9组是评估费、保全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是具有医疗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不具有效力,不承担该项费用;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高治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高治超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证明被告高治超驾驶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2组是预交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

原告赵会玲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治超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赵会玲及被告高治超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高治超驾驶未将车厢放回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颍河路与福佑路交叉口西1KM路段由南向北驶入颍河路时,将路旁的线杆挂倒,线杆又砸在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头东尾西停车让行的原告赵会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上,致原告赵会玲受伤,三轮车、电线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治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会玲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8179.43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右股骨切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5元。原告赵会玲支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1、原告赵会玲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李兆钰(5岁);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6.83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3、被告高治超驾驶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被告高治超已支付原告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会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8179.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误工费16707.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6.83元/天×250天)、护理费3198元(78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18元(15726.12元/年×13年×11%÷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57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010.3元。被告高治超驾驶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52024.4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0310.8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57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885.8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2024.43元,因被告高治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AE89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高治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的约定应免赔30%,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29417.1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赵会玲130302.97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2607.33元以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2707.33元,被告高治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治超已支付原告37000元,故原告高会玲应当退还被告高治超24292.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被告高治超垫付的37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玲130302.97元(原告赵会玲应退还被告高治超24292.67元,从该项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赵会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3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由被告高治超承担5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