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赵建林,男,汉族,1956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砚芳,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系原告赵建林之女。
被告李玲军,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林诉被告李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林委托代理人赵砚芳,被告李玲军委托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林诉称,原告在登封市经营伯利恒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王老吉凉茶等食品批发销售,由于原告经营食品客户有一部分在城乡,原告需要经常下乡送货,货到付款。2013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去原告处工作,被告经常驾驶原告的送货车外出送货,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送货回来后,因家事急用钱,便挪用刚收回来的货款5100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份,2013年12月11日与2013年12月11日左右,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并写下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还了5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玲军辩称,被告欠原告15600元是事实,应该偿还,但被告暂因经济困难,被告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至还清为止。
原告赵建林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书写的借条2张,收据1张,共计金额16100元。
被告李玲军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500元。
本院对原告赵建林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玲军向原告赵建林借款5100元,并给原告赵建林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王老吉货款伍仟壹佰元整欠款人李玲军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建林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李玲军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左右向原告赵建林借款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建林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李玲军”。被告李玲军除偿还原告赵建林500元外,剩余15600元久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玲军欠原告赵建林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赵建林要求被告李玲军偿还借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林欠款人民币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玲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