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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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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素敏与李卫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赵素敏,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住登封市。 被告李卫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赵素敏,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住登封市。

被告李卫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彭喜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素敏诉被告李卫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敏的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李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敏诉称,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卫强驾驶豫A029SK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磴槽艺术幼儿园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腰2右侧横实骨折,头皮充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药费花费五千多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至今不予协商赔偿事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220.84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强辩称,请求原告退还垫付的3468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赵素敏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被告李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的时间;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登封市磴槽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所办健康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生活老师,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误工,被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给予赔偿;第四组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按法定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五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总费用为5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病历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第二组中票号3880330票据印章与住院印章不一致,第三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用人单位资质,原告健康证明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支持。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李卫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卫强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给原告垫付3468元。

原告对被告李卫强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强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卫强驾驶豫A029SK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磴槽艺术幼儿园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赵素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腰1、2、3右侧横实骨折,头皮充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5355.94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原告赵素敏自2011年8月在登封市磴槽艺术幼儿园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1.18元;3、被告李卫强已向原告支付了3468元;4、被告李卫强驾驶的豫A029S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赵素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3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6766.06元(31.1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7天)、护理费1248元(78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072.9元。被告李卫强驾驶的豫A029S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072.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敏各项损失共计68072.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220.8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卫强已向原告支付的3468元,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赵素敏应向被告李卫强退回已支付的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敏各项损失共计68072.9元(原告赵素敏应退还被告李卫强3468元,从该项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赵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