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12号 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崇高路人行对面,组织代码79678187-6。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孟云,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 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 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孟云及丈夫贾立朝自愿把自己位于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北老市场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证号:14011582011,面积189平方米,评估价60.23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房产典当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2016年7月13日止;2、典当利率0.3%;3、典当费率2.7%,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14030644837号,权利人为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4万元整。被告张孟云、贾立朝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已有10个多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孟云丈夫贾立朝于2015年2月22日病故,被告张孟云、贾立朝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结婚证号豫登结字010907053号),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427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42700元),此后利息支付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孟云无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豫郑德鑫评字(2014)070046B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位于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北老市场贾立朝的一处房地产抵押典当作的评估;2、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孟云、贾立朝和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30460号)一份,证明双方对抵押房产作了相关约定;3、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孟云、贾立朝和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房抵当契字(2014)第119号)一份,证明双方对房产典当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率作了约定;4、2014年7月18日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的登房他证第140306483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对抵押房产设立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5、贾立朝和张孟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是合法夫妻;6、2014年7月1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贾立朝、张孟云共同给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6、2014年3月17日的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张孟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被告张孟云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机关和被告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贾立朝和张孟云在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贾立朝于2015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并将位于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北老市场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证号:14011582011),该处房产经过原告河南德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贾立朝和被告张孟云和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在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作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登房他证第1403064837号,履行期限为2014-07-14至2016-07-13)。因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利息,经过催收仍然未支付。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保证合理使用抵押典当借款,按时向乙方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自觉接受乙方的检查监督;如甲方不按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或挪用资金、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政策原因导致房产拆迁、灭失、补偿、拍卖等,乙方(典当行)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款赎当,清偿债务,并终止合同”,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年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孟云,贾立朝(已病故)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合同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它部分为有效合同。因被告丈夫贾立朝病故,被告张孟云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虽然合同还款期限未到期,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不按期缴纳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典当利率0.3%、典当费率2.7%元,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约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现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张孟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