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16号
原告王太东,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明,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张晓娜,女,1987年12年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太东诉被告王亚明、张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强、被告王亚明及张晓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亚明驾驶传祺轿车在八官323省道与登封市里十线交叉口东50米路段撞伤原告,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亚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晓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23419.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王亚明、张晓娜辩称,我方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庄东南岗五排21号租房居住;第3组是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明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治疗开支情况;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及王瑞霞出具的租车费收款条,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第5组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拖车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第6组是户口本及登封市东华镇南店村村委和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两个女儿及父母的身份情况;第7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8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是发生事故后补办的,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就有劳动合同;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孟津县平乐村卫生所的票据加盖的是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的章,真实性存疑,郏县韦楼骨科医院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租车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停车拖车费计评估费;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应承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提供需扶养的证明。
被告王亚明、张晓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签章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单位;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除了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发票有效外,其它医疗费票据无效,真实性有异议;第4组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亚明、张晓娜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调解协议,证明不应再赔偿;第2组是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亚明、张晓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亚明、张晓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公司不能重复赔偿,协议是他们的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但其内容能与工资表、租房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工作及在市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除了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其它医疗费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病历或医生的处方相印证,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瑞霞出具的证明,因王瑞霞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租车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王亚明、张晓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亚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里十线交叉口东5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太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又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王凤先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太东受伤、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被告王亚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王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太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凤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太东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室出血、左足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47922.4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太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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