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陈志明,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冯玉飞,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陈志明诉被告冯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诉称,2015年1月28日00时18分许,被告冯玉飞酒后驾驶豫AHH117小型越野车沿登封市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河路交叉口路段,与沿阳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志明驾驶的豫ATC585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高亚飞受伤,两车受损。后经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玉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一直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玉飞未答辩。
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接受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估价单,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估价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冯玉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00时18分许,被告冯玉飞醉酒后驾驶豫AHH117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区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颍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阳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志明驾驶的豫ATC585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志明、豫ACT585小型轿车乘车人高亚飞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玉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1.8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豫ATC585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0820元。原告花费拆检费1082元、停车费25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冯玉飞驾驶的豫AHH117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301.8元、车辆损失10820元、拆检费1082元、停车费25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停运损失酌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53.8元。被告冯玉飞驾驶的豫AHH117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冯玉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玉飞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原告陈志明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明各项损失共计16753.8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冯玉飞承担600元,原告陈志明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