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黑新香,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燕朝红,女,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黑新香诉被告燕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新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黑新香驾驶世纪中沙牌电动车沿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刘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禅武大道交叉口,与沿禅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燕朝红驾驶的豫AKN0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黑新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黑新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朝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朝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燕朝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黑新香驾驶世纪中沙牌电动车沿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刘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禅武大道交叉口,与沿禅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燕朝红驾驶的豫AKN0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黑新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黑新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朝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黑新香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063.65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燕朝红驾驶的豫AKN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黑新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70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1407元(67元/天×21天)、护理费1670.76元(79.56元/天×21天),以上各项共计11086.4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朝红驾驶的豫AKN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11086.4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燕朝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新香各项损失共计11086.41元;
二、驳回原告黑新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黑新香承担150元,由被告燕朝红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