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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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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岭煤矿与冯书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组织机构代码:68974018-X。 法定代表人刘海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乡石坡爻村,组织机构代码:68974018-X。

法定代表人刘海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书国,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煤业”)诉被告冯书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冯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没有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按照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采用社会平均工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42元,上述共计179091元;二、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4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已经过仲裁委仲裁,仲裁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97240.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登人劳仲裁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错误,特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是公正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四组证据:

第一组,登人劳仲裁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被告的职业病依法裁决本案原告支付197240.8元的事实;

第二组,2014年12月1日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组,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登民一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冯书国与原告自2003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1、2012年6月4日郑职尘字第N6258号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2014年8月4日编号:H-ZZF/ZD/CFB-2014-11号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2014年4月30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1号郑州市书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4年9月9日郑劳鉴(2014)年14059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1份,证明被告冯书国在原告金岭煤业工作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书国是原告单位职工,于2003年6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2月不再上班。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郑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4年8月4日诊断被告冯书国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年1405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1月6日,被告冯书国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97240.8元(=179091元+18149.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岭煤业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2年度、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611元、31114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冯书国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参照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5.3元(13个月×28611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5.5元(6个月×28611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48.2元(12个月×31114元÷12个月×1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42元(36个月×31114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18149.8元(7个月×31114元÷12个月),以上共计197240.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缴纳参加工作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