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0号
被告雷某某,女,景颇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调查被告雷某某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是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碾子村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雷某某的住所地是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碾子村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移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