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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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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恩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32号 原告郭恩聚,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32号

原告郭恩聚,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恩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聚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许,李荣田驾驶豫AVE001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0号路灯杆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少林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TDR-15Z型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小玉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李荣田驾驶的豫AVE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项目及数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荣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销;第4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第6组是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主要在城镇生活,生活来源在城镇,对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以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第8组是户口本,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三康医院治疗并未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10天计算;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在城镇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许,李荣田驾驶豫AVE001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0号路灯杆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少林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恩聚驾驶的TDR-15Z型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恩聚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小玉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恩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恩聚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三康医院、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89.86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恩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原告郭恩聚系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文武学校职工,月工资2600元(86.67元/天);3、原告郭恩聚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女郭千颖(15岁);4、李荣田驾驶的豫AVE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郭恩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0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误工费17940.6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6.67元/天×207天)、护理费858元(78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2元(6438.12元/年×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232.17元。原告郭恩聚系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文武学校职工,有固定工资,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荣田驾驶的豫AVE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78232.1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恩聚各项损失共计78232.17元;

二、驳回原告郭恩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730元,由原告郭恩聚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