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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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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福林与赵治兵、闫团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25号 原告郜福林,男,汉族,生于1938年11月17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治兵,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3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韩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25号

原告郜福林,男,汉族,生于1938年11月17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治兵,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3日,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韩志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特别代理。

被告闫团委,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5日,住登封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福林诉被告赵治兵、闫团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章、被告赵治兵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彬、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团委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福林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赵治兵驾驶A8NW35小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640M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闫团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第00450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治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团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侧肩峰骨折、腰椎骨折等多处伤害,出院后仍有家人护理,治疗恢复期长,被告赵治兵所有的豫A8NW35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赵治兵、闫团委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治兵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赵治兵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701.1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赵治兵辩称,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及损失金额均在二被告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无需赔付。原告在事故当时并未伤及面部口腔及牙齿,外力所致的牙齿断裂口唇必有损伤痕迹,当时原告口唇并无受损迹象,有医院勘验拍摄照片为证,2015年3月26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被告要求重新验证原告伤情愈合情况及补牙证据时,遭到原告家属的拒绝,充分证明伤残鉴定有问题。

被告闫团委未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项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赔份额,即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一半,另一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闫团委承担一半,结合保险公司约定,我方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及保险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郜福林向本院提供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第三组证据是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第四组证据是医疗票据及医疗器具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药数额及医疗辅助器具数额;第五组证据是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诉讼费和保全费总额;第六组证据是住院病历,证明治疗情况;第七组证据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八组证据是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据鉴定检查费用;第九组证据是安装假牙费票据,证明安装假牙费用;第十组证据是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赵治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腰椎支具配置(医嘱)证明发票1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腰部伤情未达到伤残,此1500元应计算为医疗费用,不应计算为伤残辅助费;对轮椅560元和护理床3300元有异议,无配置证明或医嘱,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未记录牙槽骨(上颔骨与下颔骨)缺损,七日内答复是否申请鉴定,超过七日内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鉴定费不承担,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右下中切、侧切、第一磨牙、左上侧切、中切牙缺如”共计4颗,但原告共治疗13颗牙齿,与伤情明显矛盾,存在“搭车看病修牙”,且法医临床鉴定的后续修牙费用也仅4000元,所以我方仅认可4颗牙齿的费用(即钛合金烤瓷每颗550元×4颗,共计2200元);对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赵治兵向本院提交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00元,证明已支付1000元治疗费用。

原告郜福林对被告赵治兵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团委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第四组中医疗器具腰椎支架为医嘱必须购买使用,轮椅、护理床无配置证明和医嘱,故对腰椎支具予以采信,对轮椅、护理床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均显示造成4颗牙齿损坏,故对原告提供治疗13颗牙齿费用不予采信,按实际情况认定为修复4颗牙齿的费用。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赵治兵驾驶豫A8NW35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640M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闫团委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正三轮车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嘉陵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郜福林相撞,致原告郜福林、被告闫团委受伤,两车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治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团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郜福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231.16元,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下中切、侧切、第一磨牙、左上侧切、中腰4椎体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郜福林构成十级伤残,需活动义齿修复,约需4000元左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