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赵跃辉,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赵跃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辉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马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建设JS48QT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与沿中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范跃伟驾驶的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薛帅星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跃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帅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项目及数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对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薛帅星的损失按照比例分配;2、诉讼费用不承担;3、先予执行10000元应扣减。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范跃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第2组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损失费用及伤残情况;第3组是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赵跃辉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第4组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第5组是收到条、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幸广、王海霞、付四花、张玉枝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村委证明有异议,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被扶养人信息,应有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加盖工商机关查询专用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仁义电器门市是否正常存续、经营,其误工证明出具人与加盖印章不符,工资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系复印件,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且其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公安部出具的人身伤害误工评定标准计算;对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收到条有异议,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为准,租房协议未提供房产证等房屋信息,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赵跃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跃辉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原告赵跃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JS48QT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与沿中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范跃伟驾驶的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赵跃辉及摩托车乘车人薛帅星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跃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跃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帅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跃辉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9525.37元,其中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13天期间需两人护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跃辉右尺桡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左股骨干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跃辉系登封市市区金陇副食供应站员工,日平均工资为64.5元,自2012年8月起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租房居住;2、原告赵跃辉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赵学欣(61岁)和母亲张玉环(61岁),赵学欣和张玉环有3个子女;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范跃伟驾驶的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赵跃辉10000元;5、原告赵跃辉与范跃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6、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受害人薛帅星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跃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39525.3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21363.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3.45元/天×256天)、护理费6364.8元(79.56元/天×13天×2人+79.56元/天×9天×1人+79.56元/天×90天×50%)、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7841.3元(5627.73元/年×19年×2人×11%÷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47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4430.3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原告赵跃辉与另案受害人薛帅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跃辉9234.65元。原告赵跃辉与另案受害人薛帅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跃辉63675.75元。原告赵跃辉的车辆损失、停车拖车费计177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跃辉74680.4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赵跃辉64680.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告赵跃辉已与范跃伟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跃辉各项损失共计74680.4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余款6468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跃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跃辉承担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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