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张松乾,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文松涛,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乾诉被告文松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乾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告文松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21时10分,被告文松涛驾驶豫A1059W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七组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松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3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松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此案司机酒后驾车且事故认定书查明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文松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为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外踝骨折等;第三组为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需休息3个月;第四组为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67397元;第五组为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第六组为鉴定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为交通费票据50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第八组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登封市东华镇中心社区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12份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误工费,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九组为原告母亲王梅英的户籍证明及所在村委出具的子女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梅英现年81岁(1933年9月1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七名,被告应当按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文松涛无证醉酒驾驶,我方请求仅赔付医疗费,并向侵权人文松涛追偿,对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二组诊断证明有异议,病历不完整,与伤残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不足,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印证;对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第六组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300元为宜;对第八组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其城镇标准的赔偿,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印证,否则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九组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
被告文松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二、五、六、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文松涛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豫A105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松乾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文松涛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工资表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也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松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10分,被告文松涛驾驶豫A1059W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七组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松乾相撞,致原告张松乾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松涛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松乾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7397.57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松乾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左侧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
另查明:1、原告张松乾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梅英(82岁,有7个子女);2、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3、被告文松涛驾驶的豫A105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文松涛已支付原告张松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松乾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7397.5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12456.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9.59元/天×179天)、护理费3510元(78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7249.88元(9416.1元/年×19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57元(6438.12元/年×5年×32%÷7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9610.63元。被告文松涛驾驶的豫A105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松乾的损失共计169610.63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79422.5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0188.0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乾100188.0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9422.57元,因被告文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文松涛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文松涛应当再支付原告张松乾39422.57元。因被告文松涛系醉酒驾驶,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3497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乾100188.06元;
二、被告文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乾39422.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松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17元,由原告张松乾承担41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文松涛承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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