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张新强,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周西强,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生。
被告周昊旭,男,汉族,1985年6月1日生。
原告张新强诉被告周西强、周昊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强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强、周昊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强诉称,2011年5月19日,周西强、周昊旭父子二人作为借款人向张新强借款34400元,周西强、周昊旭二人出具两张欠条。2013年5月,周西强向张新强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200元,其余欠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将被告起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4200元;2、由被告人周西强、周昊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西强、周昊旭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第一张借条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周西强、周昊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第二张借条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周西强向原告张新强借款4400元的事实,两张借条共计34400元。
被告周西强、周昊旭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张新强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周西强、周昊旭分两次向原告张新强借现金30000元和4400元,同日被告周西强、周昊旭给原告张新强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欠张新强现金共计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周西强周昊旭”和“今欠张新强现金共计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欠款人周西强。2013年5月被告周西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张新强欠款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西强借原告张新强4400元,已偿还200元,被告周西强、周昊旭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强借款人民币4200元;
二、被告周西强、周昊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周西强、周昊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