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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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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欣、杨风琴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卫欣,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5日,住登封市。 原告杨风琴,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1日,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正献,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代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卫欣,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5日,住登封市。

原告杨风琴,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1日,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正献,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钟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卫欣、杨风琴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欣、杨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10时20分,魏新华驾驶所有人为刘秀莲的豫A178FD小型轿车,沿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玉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郭阳线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登封市郭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卫欣驾驶的无号牌力帆LF110-8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卫欣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风琴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已花费医疗费9万多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2000元,魏新华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1日,登封市交警队出具了(2014)第46号责任书确定魏新华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项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承担。

原告张卫欣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魏新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魏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第四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17元;第五组证据是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4元;第六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卫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时间;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不应支持护理时间、人数;交通费票据不应该是出租车连号发票,另外不应支持过多,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杨风琴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魏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杨风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景区商业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风琴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第四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风琴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杨风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误工费计算过长,住院25天,出院后不应休息90天,时间太长;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票据不应是连号出租车票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0时20分,魏新华驾驶豫A178FD小型轿车沿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玉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郭阳线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登封市郭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卫欣驾驶的无号牌力帆LF110-8A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卫欣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风琴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卫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卫欣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髋臼撕脱性骨折、右侧小腿挤挫伤、右侧胫腓骨开放多发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7396.92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卫欣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髋臼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腓胫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风琴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擦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692.9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6周。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魏新华驾驶的豫A178FD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张卫欣在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日工资为104元;原告杨风琴在卢崖瀑布景区从事食品、纪念品行业的经营,2014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93.27元/天);4、原告张卫欣、原告杨风琴与魏新华、刘秀莲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卫欣、杨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张卫欣损失如下:医疗费573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22048元(104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2天)、护理费2016元(78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杨风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6155.8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42天,93.27元/天×66天)、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魏新华驾驶的豫A178FD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231.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31.3元。二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请,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卫欣、杨风琴已与魏新华、刘秀莲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欣、杨风琴各项损失共计106231.3元;

二、驳回原告张卫欣、杨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217元,共计2717元,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