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龙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二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朝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20分,原告驾驶豫ASR30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玉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中路交叉口时,与沿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朝辉驾驶的豫ADK270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朝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22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认定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二朝向本院提供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张二朝诊断的病情,多处骨折、肺部损伤等;第三组证据是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养三个月;第四组证据是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一张,证明在医院期间治疗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是住院病历一份25张,证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第六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页,证明评估的费用;第七组证据是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鉴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第八组证据是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1960元;第九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75元;第十组证据是登封市港湾浴池证明一份,证明张二朝在港湾浴池上班;第十一组证据是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证明张二朝工资为23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十组工资证明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20分,原告张二朝驾驶豫ASR30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玉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中路交叉口时,与沿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朝辉驾驶的豫ADK270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二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朝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15664.84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原告张二朝从2012年2月10日在登封市港湾浴池上班,月工资为2300元,即76.67元/天;3、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二朝驾驶的豫ASR302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70元;4、原告张二朝与史朝辉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5664.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11653.84元(76.67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2天)、护理费2730元(78元/天×35天)、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为1070元,以上各项共计96651.58元。史朝辉驾驶的豫ADK27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二朝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39.8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341.7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341.74元;车辆损失10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朝各项损失共计79411.7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已与史朝辉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8221.08元的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朝各项损失共计79411.74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2942元,由原告张二朝承担1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