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91号 原告孟XX,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赵XX,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拿走家里6000元,骑着原告的摩托车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2月30日,赵X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孟XX离婚,后自行撤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离家出走时骑走的摩托车(价值4200元)和现金6000元,及原告儿子为被告缴纳的400元养老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对被告做出一些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自己撤诉;3、摩托车门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被告将其骑走;4、养老金收据,证明原告儿子替被告缴纳400元养老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无异议;2、无异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亦有异议,该证明不知谁出具,且没有盖章;4、收据不显示缴费人信息,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证明条一张,证明该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孟XX取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根本不是原告所写。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且从证据内容看,取款人为孟XX、王建卫、赵XX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春天分居至今。2014年12月30日,本案被告赵X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本案原告孟XX离婚,后自行撤诉。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孟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达二年多,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现金、摩托车及代缴的400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