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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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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宁与贾向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张晓宁,男,1983年生,汉族。 被告贾向虎,男,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 原告张晓宁诉被告贾向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张晓宁,男,1983年生,汉族。

被告贾向虎,男,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

原告张晓宁诉被告贾向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底,被告私自将居民用房,违法拆改成两个商铺。违法搭建商铺门头,将二楼底层窗户光线全部遮挡,视野也受到影响。被告所装的门头,上面有很多电线路裸露在外,容易造成漏电、火灾等危险,给整栋楼所有业主带来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无果。2015年4月17日晚,原告再次主动到“鲜奶吧”门前找被告协商,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叫来亲属,辱骂原告。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但警察认为不太严重,以批评教育结案。被告应拆除非法搭建的店铺门头,结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消除对整栋楼的安全隐患;被告要对自己动手打骂原告的行为负责,必须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非法搭建的店铺门头;2、判令被告向原告当众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所在楼房属住宅用房,不是经营性用房,被告在此经营属非法经营。

2、照片6张,证明被告店铺门头将原告家的窗户挡住。

3、接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报警。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非法经营者,店铺门头不是非法搭建,被告不是房东,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装门头之前,被告夫妻先去原告处拜访,带着礼物,经原告同意后才安装,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是无礼要求,无依据。被告妻子装门头的时候,原告妻子朝下面泼水,被告妻子与原告妻子发生纠纷,因此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妻子徐某某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非法经营者。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设置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门头是按照政府设置的标准制作安装。

3、照片4张,证明门头按统一标准安装,标牌、高度一致,不超过二楼窗台水平线,经营的内容不扰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某房屋登记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被告妻子徐某某在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楼的一楼房屋经营奶吧,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惠济区福瑞仕奶吧的经营者。

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奶吧安装门头的事发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警证明显示,2015年4月17日19时许接到110指派:宏达路长兴路东北角打架,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扯,后双方被带到公安机关,经民警批评教育后双方自行离开。

郑州市惠济区福瑞仕奶吧现在安装有门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铺门头,因个体工商户郑州市惠济区福瑞仕奶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系徐某某,徐某某称系其本人出资制作和安装了门头,不是被告安装的门头。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系因琐事发生撕扯,双方均被带到公安机关,经民警批评教育,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当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晓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