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王秀玉,女,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田运来,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和,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玉、田运来诉被告赵占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田运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赵占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赵占和驾驶豫AY539Y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2KM+300M路段,与由南向北过207国道的田献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田献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占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献在医院抢救中死亡。被告赵占和驾驶的豫AY539Y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占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2、本案受害人田献是在治疗中死亡,死亡结果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有待核实,是否鉴定因果关系需向公司汇报后决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受害人田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被告赵占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出院通知单、病历,证明受害人田献因交通事故在登封市中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及抢救费用;3、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田献的尸体已火化,户口已被注销;4、保险单,证明被告赵占和驾驶的豫AY539Y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赔偿的义务;5、原告王秀玉、田运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占和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病历上只记载受害人是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而住院治疗,其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所致,且据被告赵占和所称,受害人在登封市中医院做骨折手术中突然死亡,登封市中医院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家属,这恰恰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由登封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死亡部分的赔偿责任,只承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住院期间治疗骨折等费用;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受害人的户口注销证明上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不能推断其死亡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赵占和向本院提供收款条一份,证明已向二原告支付48000元。
二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占和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赵占和驾驶豫AY539Y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2KM+300M路段,与由南向北过207国道的田献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田献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占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献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右肘皮肤撕脱伤并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左膝骨性关节炎、右肘骨性关节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上午做手术过程中出现急性肺脂肪栓塞,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440.53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被告赵占和驾驶的豫AY539Y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3、被告赵占和已支付二原告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占和驾驶的豫AY539Y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赵占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受害人田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做手术的过程中因出现急性肺脂肪栓塞死亡,根据病历中记载的医师的意见,该意外情况属于手术并发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0.53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5667.93元,其中医疗费4440.53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其它损失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440.53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122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15368.22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129808.7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占和垫付的48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玉、田运来各项损失共计129808.75元(原告王秀玉、田运来应退还被告赵占和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玉、田运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秀玉、田运来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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