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33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男,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幢303房。 法定代表人许育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建,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项目名称为河南天地之中福得汽车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C40p6、C35p6、C35、C30防冻、C30、C20等标号混凝土,共计14789.23m3,总计货款4295621.9元。在供应过程中,被告先后分10笔支付给原告货款221万元整。还欠原告货款2085621.9元,现合同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从2014年1月30日最后一笔支付1万元货款后,需方委托代理人徐建就以种种理由拖拒绝支付余下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85621.9元,并支付违约金208562元,共计22941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订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事实;第二组,第一份对账单,证明被告方分十笔给原告方打款累计221万元整。总供货量是14166.06方,总货款是4120974.3元,被告欠原告2085621.9元;第二份由徐建授权委托的售料员苏金喜与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员许振刚共同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双方对账单,显示合计总方量为14166.06方混凝土,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三份,原告方业务经理张宝印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供货完成后徐建一直联系不上,经过多次催要,对方拒绝付款;第三组,照片八张,证明该工程已完工,也达到合同中付款条件,而被告拒不付款。 综合原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第2条,使用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第3条,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第4条,计量与结算方式;第5条,付款方式:⑴基本条款,自供方供货之日起,需方应以每5000m3混凝土为单位付供货款的40%,每栋楼四层封顶付供货款80%,以上两项付款方式任何一项时间不得超过45天,若需方不能按约向供方付供货款,需方应支付供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⑵其他约定;第6条,双方职责;第7条,产品交付;第8条,质量验收;第9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需方或供方中途无故单方面解除或终止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需方应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还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3、因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需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供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算清,如逾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4、在需方要求的混凝土数量范围内,供方已生产而需方提出退货时,此部分混凝土视为需方已购买;5、其他违约责任;第10条,争议的解决;第11条,其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标号C40P6,方量52.06,单价315,金额16398.9,补方及误时100元,计金额16498.9元;标号C35P6,方量4182.49,单价300元,金额1254747,补方及误时400元,计金额1255147;标号C35,方量2834.39,单价290元,金额821973.1元,补方及误时350元,计金额822323.1元;标号C30防冻,方量307.7,单价290,金额89233,补方及误时200元,计金额89433元;标号C30,方量7530.82,单价280元,金额2108629.6元,补方及误时1510元,总计金额2110139.6;标号C20,方量8,单价260元,金额2080元,计金额2080;以上合计总方量14915.46,总金额4293061.6,总补方及误时2560,总计金额4295621.6元。被告付款为1、2013年5月23日收30万元整;2、2013年6月11日收20万元整;3、2013年6月21日收30万元整;4、2013年7月24日收50万元整;5、2013年8月18日收20万元整;6、2013年9月24日收20万元整;7、2013年10月24日收10万元整;8、2013年10月25日收10万元整;9、2013年11月6日收30万元整;10、2013 年1月30日收1万元整,共累计收款221万元整。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苏金喜与原告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一部分账目进行对帐,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直没有再来对账,余款2085621.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未按余款的10%(208562元)支付。 又查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下设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虽然在网站上有登记,并有地址、电话,但是无法联系。2013年4月1日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印鉴(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天地之中办公楼),经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和武夷山市公安局查实,没有备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此案以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涉嫌合同诈骗,移交登封市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登封市公安局以无法认定徐建存在合同诈骗的违法犯罪事实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徐建以并不存在的武夷山万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欠货款208562元未付,该欠款只能有徐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与武夷山万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其请求让被告武夷山万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徐建占有使用了原告所供货物,其有义务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违约金损失,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经合议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8562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77元,由被告徐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