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翟俊伟,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刘高峰,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生。
原告翟俊伟诉被告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俊伟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将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俊伟现钱5000元,刘高峰2013年12月2号。”后原告需钱向被告讨要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将被告起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高峰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高峰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翟俊伟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高峰向原告翟俊伟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俊伟现钱5000元,刘高峰2013年12月2号”。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高峰与原告翟俊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俊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