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薛帅星,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薛。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薛帅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帅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马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赵跃辉驾驶无号牌建设JS48QT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与沿中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范跃伟驾驶的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跃辉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跃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跃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项目及数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对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赵跃辉的损失按照比例分配;2、诉讼费用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市区金陇副食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梁银聚的证言、护理人员孙君和薛国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批发零售业,受伤前月工资3500元及护理人员的身份;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范跃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3组是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965.7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4组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薛帅星右股四头肌腱断裂修复探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第5组是保险单,证明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加盖工商机关查询专用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该公司有效存续、经营;第4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薛帅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赵跃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JS48QT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与沿中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范跃伟驾驶的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跃辉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薛帅星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跃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跃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帅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薛帅星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965.17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薛帅星右股四头肌腱断裂修复探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薛帅星系登封市市区金陇副食供应站员工;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86.26元/天);3、范跃伟驾驶的豫AZ802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薛帅星与赵跃辉、范跃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5、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受害人赵跃辉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薛帅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19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3197.7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6.26元/天×153天)、护理费2386.8元(79.56元/天×15天×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220.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原告薛帅星与另案受害人赵跃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薛帅星765.35元。原告薛帅星与另案受害人赵跃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帅星46324.2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帅星47089.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告薛帅星已与赵跃辉、范跃伟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帅星各项损失共计47089.6元;
二、驳回原告薛帅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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