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路中凯龙城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北段38号9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罗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9号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严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