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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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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解封)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39-2号 原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张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福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占伟,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39-2号

原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张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福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占伟,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人民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严光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姜堰市工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13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军本人所有的豫AC771F宝马X6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姜堰市工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13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解除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姜堰市工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130万元存款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姜堰市工行(帐号为:xxxxxxxxxxxx)的130万元存款的冻结;

二、同时解除对原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军所有的豫AC771F宝马X6轿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梁新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