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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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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吴新中、娄和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4号 原告登封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彩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强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新中,男,1967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娄和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4号

原告登封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彩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强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新中,男,1967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娄和国,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延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公务员小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7943055-6。

负责人林永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登封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诉被告吴新中、娄和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强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中、娄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6时23分许,被告吴新中驾驶豫G81087重型货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行政服务中心西200米路段时,与电线相挂,致线路、变压器、林业局、电信局、联通公司等单位以及原告的通信线路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1201501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新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估价费等共计6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新中、娄和国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新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6598元及花费的评估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免赔10%。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吴新中、娄和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广电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6时23分许,被告吴新中驾驶豫G81087重型货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行政服务中心西200米路段时,与电线相挂,致线路、变压器、林业局、电信局、联通公司等单位以及原告广电公司的通信线路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1201501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新中的行为违反了装载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广电公司的线杆及光缆等损失总值为6598元,原告广电公司支付评估费330元。

另查明:1、被告吴新中系被告娄和国雇佣的司机,被告娄和国系豫G81087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吴新中驾驶的豫G81087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广电公司和另案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广电公司232.9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365.09元(6598元-232.91元),因被告吴新中驾驶的豫G81087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新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新中违反装载规定,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承担5728.5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广电公司5961.49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636.51元以及评估费330元,共计966.51元,被告吴新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娄和国作为被告吴新中的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吴新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登封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5961.49元;

二、被告娄和国、吴新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登封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96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