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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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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韶华与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韶华(又名王超),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辉,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韶华(又名王超),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辉,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韶华诉被告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华、被告周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梁、钢柱等钢铁产品,欠原告货款共计30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周光辉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且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另,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所提供的货款欠条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韶华的曾用名为王超的事实;(二)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周光辉欠王超钢梁钢柱款30560元,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5056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先盖章,后补写而成,且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单位成员签名,故不能证明欲证内容;对该判决书,请原告提交原件及生效证明,由法庭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欠条载明的名字是王超,而王超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韶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时间是2007年10月2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欠条应不予采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左下角载明的“周光辉在青屏宾馆借的”不是被告所写,且该借条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不应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补充证据,本院组织二次质证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王韶华又名王超的事实已由第(一)组证据印证,被告亦承认两份条子上的签名均系被告周光辉书写,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钢梁钢柱货款3056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周光辉偿还货款305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光辉偿还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韶华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