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14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雷,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告王巧玲,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玲经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巧玲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有借据为凭,此款由被告王巧玲位于登封市少林居民小区会善中路东十一巷八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巧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巧玲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7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巧玲借用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9.57‰,没有还过本金,利息偿还到2012年1月16日。
第二组,郑州市房产证抵押合同一份及王巧玲房产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登封市少林居民小区会善中路东十一巷八号,房产证号0201019751做抵押贷款。
被告王巧玲无举证、质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巧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巧玲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24个月,月利率9.57‰,被告王巧玲并同意以其登封市少林居民小区会善中路东十一巷八号(房产证号为0201019751),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巧玲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王巧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7‰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1月1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7‰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杜帅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