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建路,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亚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路诉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铁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诉反诉被告苏建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登封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路诉称,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被告登封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琚玉民驾驶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郑吴线65KM+4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公路边的树上,造成琚玉民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巨额医疗费。因琚玉民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遂找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协商,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同意赔偿,让原告先从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借款治疗,以后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政策完善手续。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所乘坐的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属于河南地方铁路公安局所有,该车不归我公司所有和管理,我公司是一企业单位,不可能配备警用车辆,原告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琚玉民原来系我单位职工,但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琚玉民是单位的副总经理,不是单位的司机和驾驶人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已经是冬季,且是在深夜20时50分,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看,琚玉民驾驶车辆并不是职务行为;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到目前为止已十年有余,除本次诉讼外,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以其丈夫的名义向我公司借款435379.26元以支付治疗费用。因琚玉民未经批准擅自于20时之后将警车开出车库,严重违反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我公司关于警车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警务车辆,反诉被告苏建路强行搭乘警车,两种因素结合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为严肃公司警用车辆管理使用纪律,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归还借款435379.26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苏建路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琚玉民时任公司副总,该公司派司机和专车(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送其回濮阳老家,所以琚玉民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直接内在关系,而不是私自使用警车。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也是考虑到琚玉民下班过程中受伤,按工伤、烈士待遇进行处理。同时,因我的伤情过重,无法一次性处理完毕,故该公司同意借款治病,待治疗终结后依法处理。时至今日,该公司却以琚玉民私自使用车辆以及我强行搭乘为由推脱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苏建路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1、①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琚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同意先借款治疗,以后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政策完善手续。2、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②原告与广西成林骨科医院签订的股骨头坏死“放心治疗工程”协议书、手术同意书及该医院出具的病历、护理记录;③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出具的2006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项目明细清单、X线摄片报告单;④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出具的2007年5月22日至6月7日的病历、X线摄片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项目明细清单;⑤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出具的2008年7月26日至7月29日的病历、医疗证明书、化验及辅助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项目明细清单;⑥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⑧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03年11月8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计1026天,共花费医疗费323477.77元,其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62天需要二人陪护,在其他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①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②2011年3月2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③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55000元,花费鉴定费1180元;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十五年左右,原告尚需进行三次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需165000元;原告自2003年受伤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2003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误工费。4、购买轮椅、手杖、腰带温热垫等辅助器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19118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385.8元。6、①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郑州分局及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②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王益先的身份证复印件;③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7、证人刘国鹏、琚晓舟的证言,证明刘国鹏、琚玉民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登封铁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车辆属于被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是车主和控制人及车辆管理人;第2份的申请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2组证据中在广西治疗的费用相关票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在北京治疗的费用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车辆的车主、司机、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此外,原告受伤的病情在当地医院能治疗,原告到省外治疗应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针对第二组综合意见为,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和一日清单印证,不能确定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另外,没有病历、一日清单不能反映出是否实际在医院接受治疗,是否存在挂床、假住院的情况;在登封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仅有诊断证明,没有病历、一日清单印证,且诊断证明诊断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无法核实用药情况,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3组第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是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4月,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意见书出具的时候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伤残情况尚不能确定,该意见书反映的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一肢丧失功能达到50%以上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2份护理依赖程度评估的参考意见有异议,应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而不应该引用劳动能力及职工职业病的评定标准,且所适用的条款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大小便需要护理是指的因病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影响,并不是外在因素;对第3份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依据发生后的费用票据主张权利;对第4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印证,没有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对第6份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铁路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如果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有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相应的意见,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存在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不应当予以认定;对第5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坐飞机的费用不应支持。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证人琚晓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琚玉民是事故的过错人,其死亡后对其他受害者的赔偿应当从其财产中予以支付,但是琚晓舟系琚玉民之子,是琚玉民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刘国鹏的身份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原铁路公司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讲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或者管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有关,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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