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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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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怀与孙渊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46号 原告李孟怀,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渊渊,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住登封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46号

原告李孟怀,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渊渊,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住登封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孟怀诉被告孙渊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怀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孙渊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孙渊渊驾驶豫ATC422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丰小区门口路段,与同方向驾驶人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渊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渊渊驾驶豫ATC4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费用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渊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李孟怀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渊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三组是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单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42925.3元;第四组是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1000元;第五组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辅助费用为300元;第六组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七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八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第九组是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总票上显示其他费14749.3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编号为3880830和3681510显示为其他费应属于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编号为3867722伤者姓名显示为李梦怀,非原告本人,编号为0742423属于原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四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出具单位为登封市市区生源时尚广场故,无法证实购买残疾器具;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没有具体工作时间,且没有经办人,其次就算是属实,依据原告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50元,且工资表为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第七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八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实不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孙渊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孙渊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无医生的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绩效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且仅显示浮动工资,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孙渊渊驾驶豫ATC422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丰小区门口路段,与同方向驾驶人力车的原告李孟怀相撞,致原告李孟怀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渊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孟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孟怀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746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孟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共约11000元。

另查明:1、李孟怀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环卫工人;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742元;3、被告孙渊渊驾驶豫ATC4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4、被告孙渊渊已支付原告李孟怀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孟怀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274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19天)、误工费1396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78元/天×179天)、护理费9282元(78元/天×119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853.89元。被告孙渊渊驾驶豫ATC4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孙渊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9853.89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渊渊垫付的28000元,原告李孟怀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怀各项损失共计119853.89元(原告李孟怀应当退还被告孙渊渊28000元,从该项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孟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2630元,由原告李孟怀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