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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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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超与景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永超,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景建伟,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景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永超,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景建伟,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被告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景建伟驾驶电动车沿登封市区崇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8号路灯杆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C316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景建伟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估价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5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情况;第3组是维修清单,证明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费用;第4组是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停运损失每天300元;第5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停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施救费550元、评估费150元;第6组是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管会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缴纳管理费34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懂,无法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3组维修清单无维修费发票印证,且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明虽不是鉴定报告,但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期间必然发生停运损失,可以作为参考,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系定额发票,不显示缴费项目,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景建伟驾驶电动车沿登封市区崇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8号路灯杆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永超驾驶的豫ATC316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景建伟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景建伟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原告张永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景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TC316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110元。原告驾驶的豫ATC316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少林大修厂停放18天,支出停车施救费550元、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景建伟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超驾驶的豫ATC316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发生事故后修车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未申请对停运损失评估,参照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按250元每天计算18天,计45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维修费3110元、停车施救费55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10元。因被告景建伟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景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景建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3155元。综上被告景建伟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张永超515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286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超各项损失共计51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国平